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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费工资低于本人工资,法院能不能直接判决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差额?(最高法、省高院7个判例)

更新时间: 2024-04-02 09:19:33  查看次数: 30    

☑ 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肖玉龙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前述规定。

山东高院: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基数等事项,应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审核,用人单位未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有监督、检查并强制征缴的职能。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劳动者对行政不作为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王某主张T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双方系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或社会保险费缴纳金额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当通过行政救济途径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处理,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

贵州高院:王某认为缴费基数不是本人实际工资,因缴费基数偏低导致工伤赔付减少,要求被申请人补足差额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王某应向社保部门反映,通过补缴等途径予以解决。原审对该问题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江苏高院: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北京高院: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经生效判决确认冯A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其请求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朝阳社保管理中心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据此,因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事实上导致冯A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欠妥,冯A主张由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承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应予支持

重庆高院:一审认为,劳动者就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应当向社保管理部门反映,应先由社保业务部门处理;劳动者对损失的存在及损失的大小应负有举证责任。二审中,秦艺宁举示了《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局关于秦艺宁社会保险投诉书的回复》、《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秦艺宁投诉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回复》,拟证明巴月庄公司为秦艺宁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为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还证明了秦艺宁已向社保部门进行了投诉处理,经过了行政程序,社保部门也认为存在待遇差额的应由巴月庄公司补足,且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秦艺宁的请求符合行政部门及法律规定。但秦艺宁应当举证证明巴月庄公司的行为对其产生了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但秦艺宁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再审阶段,秦艺宁举示了2017年5月8日重庆市大足县社会保险局《关于秦艺宁工伤保险咨询申请的回复》。其中载明具体差额部分。差额部分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高院判决,社保局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出秦艺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伤残津贴差额事实清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足秦艺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8808.25元以及补足秦艺宁每月伤残津贴差额9139.47元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玉龙,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霞浦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赤岸大道26号经济适用房一期4幢107D。法定代表人:朱开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康宋,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辉,男,196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霞浦县恒顺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海岛乡宫西村三弄8号。法定代表人:李清,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肖玉龙因与被申请人霞浦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公司)、蔡辉、霞浦县恒顺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渔业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玉龙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决扣除两个月的休渔期和春节前后一个月的休息期后,认定肖玉龙受伤前的年收入为9万元是错误的。捕鱼行业的季节性与政策性并非肖玉龙决定的,不能因此扣除肖玉龙三个月的工资,且肖玉龙是老员工,其在休渔期和春节均足额发放了1万元的工资。因此,肖玉龙受伤前的年收入应是12万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肖玉龙以劳务派遣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为由,请求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差额,属于社保管理部门受理范畴而不予受理明显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公司、蔡辉以及恒顺渔业公司应补足肖玉龙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用人单位补足。3.劳务派遣公司与蔡辉协议肖玉龙的工伤保险费由蔡辉承担,但蔡辉和恒顺渔业公司并未按照肖玉龙的实际工资承担工伤保险费,而劳务派遣公司没有核实情况,据实缴纳,理应和蔡辉、恒顺渔业公司共同补足肖玉龙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劳务派遣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劳务派遣公司每月依法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二)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肖玉龙的工资应为3065元,劳务派遣公司每月按3433元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三)劳务派遣公司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四)肖玉龙隐瞒了自身身体健康状况。不应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肖玉龙请求增加劳务派遣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驳回肖玉龙的再审申请。蔡辉提交意见称:(一)蔡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蔡辉是以宁德市的标准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费用,劳务派遣公司是以宁德市的标准为肖玉龙投保。如果肖玉龙对工伤保险费存在异议,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支付。综上,请求驳回肖玉龙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肖玉龙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原判决有关肖玉龙工资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劳务派遣公司、蔡辉、恒顺渔业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支付肖玉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一)关于肖玉龙的工资认定问题。原判决结合证人证言,扣除休渔期两个月及春节前后一个月的休息期,认定肖玉龙受伤前一年总收入为9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二)关于用人单位应否向肖玉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肖玉龙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前述规定。综上,肖玉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玉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马东旭

审 判 员 王海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丝路

书 记 员 房建屹


☑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0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S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于某因与被申请人S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受工伤后经医院抢救才得以保命,先是聘请两名专业护工护理照料,护工护理费总支出26070元(护工护理期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后又先后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13天和工伤定点康复医院即鲁西康复医院住院135天进行康复治疗,共计148天,此后一直由申请人家人照料。《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如用人单位未提供护理或同意职工自己安排护理的(当时被申请人同意雇用护工),护理费标准按以下情形处理:1、住院期间有专门护工护理的,按护理费单据载明的金额确定;2、安排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亲属护理的,按其亲属收入证明载明的金额确定,但不得超过当地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安排无固定收入来源的亲属护理的,可按当地一般护工市场价格水平确定。当时申请人妻子在母乳期未上班,所以按照申请人的居住地标准每天为115.97元,115.97*148=17163.5元,故申请人的护理费应为26070+17163.5=43233.5元。二审判决护理费依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的规定来确定护理费,不符合实际,且申请人特级护理3.8天由医护工作人员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一级护理50.7天在病房监护室无记忆和认知由两名专业护工白昼交替护理,后申请人虽是二级护理但完全不能自理,2019年6月26日出院病例中加强肢体和言语功能锻炼,加强休息营养,促进神经功能进一步恢复,预防褥疮、下肢深静脉血栓和肺动脉栓塞等长期卧床并发症的发生,及2019年11月21日出院医嘱坚持定时、定量、规律康复锻炼,以逐渐恢复加强四肢肌肉力量,维持关节稳定,可证明出院都没恢复四肢肌肉力量,住院期间被申请人多次故意拖欠医疗费用、故意拖欠工伤前的工资及护工费用,致使申请人无钱可治而强制性出院,影响身体康复。《工伤保险条例》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申请人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954.7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3592.3元,缴纳工伤保险是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公司其他人员代签,由于缴费基数与本人工资悬殊太大,故差额应由被申请人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原判决对申请人主张的生活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案经原审法院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8月入职被申请人,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份被申请人开始为申请人缴纳职工社会保险。2019年4月26日下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施工工地提供劳动时被滑落的重物砸伤。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认定,出具了东昌人社工认字[2019]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伤害系工伤。2020年6月24日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聊劳鉴[2020]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生活护理费问题,2010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据此规定,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的支付分为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和伤残等级评定后的生活护理费。对伤残等级评定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作了明确规定,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对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仅是规定了由用人单位负责,但生活护理费的待遇标准,现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故原审判决参照适用《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五条关于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规定,结合申请人的住院病案和医嘱,合理确定申请人在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标准具有相应的法条依据。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列举的生活护理费的三种情形缺乏依据。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与其本人工资标准相差较大,致使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过低,被申请人应予赔偿。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基数等事项,应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审核,用人单位未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经原审查证,申请人所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由当地社保机构支付的,申请人可就该问题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反映处理。

综上,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张光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袁翠翠


☑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48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T矿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T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王某应当就用人单位少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申请行政部门解决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以职工总额平均工资标准认定王某的工伤保险缴纳标准,认定王某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或相关部门就T公司少报、瞒报行为进行举报没有法律依据。2.《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法律、法规,一、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应当提交T公司未足额缴纳保费进行举报的证据进行行政处理是错误的理解了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虽然属于强制性,但并不能转移或减少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依然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统筹地区社保机构并非责任主体,由统筹地区社保机构来支付I伤保险只是代替用人单位支付保险待遇。社保部门是根据T公司实际缴纳的数额计算的对应赔偿数额并已全额发放,故社保部门没有过错,不存在可投诉、举报的理由,判决认定的投诉、举报解决内容,不能解决王某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问题。综上,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T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不属于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请求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在本案中主张T公司应就其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有监督、检查并强制征缴的职能。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劳动者对行政不作为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T公司已经为王某缴纳了工伤保险,现王某主张T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双方系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或社会保险费缴纳金额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当通过行政救济途径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处理,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兴东审判员  李加付审判员  闫爱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法如春书记员    史慧丽


☑ 裁判文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49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J煤矿

再审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贵州J煤矿(以下简称J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5民终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被申请人按照2018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给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而未按申请人的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二)申请人在受伤接受治疗期间视为提供正常的劳动,被申请应向其支付工资,但被申请人未在申请人受伤接受治疗期间支付工资,故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经济补偿金。(三)《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并没有规定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金。综上,王某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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