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5日,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为杨某缴纳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24年8月13日,杨某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市政府责令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某科技公司为杨某补缴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市政府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杨某不服于2024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
诉辩意见
杨某诉称,杨某与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裁决书。依据该裁决书第一项:“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为申请人杨某缴纳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部分)。”上述裁决生效后,某科技公司一直未按照裁决书的要求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无奈之下,杨某于2019年3月29日向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申诉,并提交了申诉表及裁决书的复印件。但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立案后却对杨某的申诉至今未作处理,期间杨某多次要求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履行行政执法权,督促案涉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但一直没有结果。杨某认为,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怠于行使法定职权,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规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是人社局的受委托单位,其在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人社局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社局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责令某科技公司为杨某补缴社会保险。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杨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杨某称其于2019年3月29日向人社局下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提出履职申请,则其应当于人社局两个月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本案中杨某至迟应当于2019年11月29日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于2024年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故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针对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本案中,杨某称其向人社局递交履职申请书后未得到人社局答复,且人社局在本案中未依法应诉并提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依法属于应当复议前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因此,复议前置案件经过复议程序实体处理,才能视为经过复议。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不予答复,或作出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不能视为已经经过复议,未经复议当然不能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不予答复、作出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当事人只能对复议机关的不予答复、不予受理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无权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本案中,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系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故杨某在复议机关程序性驳回其复议申请后,直接起诉人社局不履行行政处理职责,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某杨某的起诉。
(2024)陕7102行初29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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