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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核心区别及对比

更新时间: 2025-09-18 10:56:45  查看次数: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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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


若双方未明确约定,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工特征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三要素”(主体适格、受用人单位管理、劳动是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主体适格: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如有些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者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受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需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工作纪律),工作内容由用人单位安排(如超市理货员、小区保安等固定岗位);


劳动是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核心或辅助业务(如(2025)黔0523民初1471号中原告从事的“安全员工作”是被告煤矿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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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具体区别


区别要点

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

参考依据

主体资格


一方为用人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另一方为劳动者(符合劳动年龄、具备劳动能力的自然人)


主体不特定,可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如退休人员、兼职人员与用工方)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主体地位



存在人身依附性,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受管理、服从安排、遵守规章制度


平等主体,无隶属关系,劳务提供者自主完成工作,独立承担责任

_

管理与规章制度

劳动者需遵守用人单位的《员工手册》《考勤制度》等,接受工作安排、绩效考核

无严格管理,劳务提供者按约定自主完成劳务(如一次性装修、临时搬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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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民法典》等民事法律法规(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争议解决途径



劳动仲裁前置(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再起诉)


直接向法院起诉(属于民事纠纷)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责任承担

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社会保险缴纳等责任(劳动风险由单位承担)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如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工方担责;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用工方可追偿)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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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务中的认定


1.人身依附性是核心判断标准


劳动关系的本质是管理与被管理,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要符合“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接受工作安排、领取固定报酬”的特征,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2025)黔01民终965号中,法院认为:“张某提交的《入职通知书》、某甲公司提交的《阅读公司制度声明》《入离职管理制度》等证据,体现‘随时解除劳动关系’‘遵守公司制度’等内容,足以推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再如(2025)陕0116民初16236号中,虽双方签订《劳务服务合同》,但法院认定:“被告程xx接受原告的考勤管理,从事的木工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2.主体资格影响法律关系性质


若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2025)辽0702民初375号中,张某某签订劳务合同时已达退休年龄),即使从事类似劳动,也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因不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若用人单位为个体工商户、企业等,劳动者为适龄自然人,且受管理,则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如(2025)鲁0213民初6828号中,被告作为押运员接受原告管理,按月领取工资,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3.合同名称不影响法律关系认定


实践中,即使签订“劳务合同”,若实际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如接受管理、从事主营业务),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2025)陕05民终1052号,法院认为:“双方虽签订《劳务合同》,但被告梁某接受原告丰泽物业的日常考勤、工作安排管理,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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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风险提示


劳动关系风险用人单位未签劳动合同的,需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未缴纳社保的,需补缴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劳务关系风险:劳务提供者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工方可能追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用工方未支付报酬的,需通过民事诉讼维权(无仲裁前置)。


相关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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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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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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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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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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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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