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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 签《临时用工协议书》明显就是劳务关系, 不能认定劳动关系!

更新时间: 2025-08-29 15:38:50  查看次数: 8    



☑ 裁判观点


再审申请人在公益性岗位服务年限期满后,与临汾市某医院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体现的内容为劳务用工性质,不能据以认定双方建立和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再审申请人亦未被通过录用、分配、调动等程序成为编制内人员,故其主张的与被申请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 裁判文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晋民申1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褚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汾市某医院。


再审申请人褚某因与被申请人临汾市某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10民终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褚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再审申请人褚某于2000年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洗衣房的工作;2008年9月转为公益性岗位,在后勤科从事电梯司机的工作,至2013年4月到期。公益性岗位到期后,再审申请人继续在被申请人工作,主要工作是护理服务部配送员(配送标本、药品、被服),归护理服务部护士长管理,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月奖、季度奖、职工采暖补贴。需遵守被申请人处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时间为上午7:50-12:00,下午3:00-6:00,周六日按照被申请人处安排的值班表进行值班,迟到一次罚款30-50元。因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再审申请人于2022年9月向临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停发再审申请人的工资。后被申请人不服临劳人仲裁(2022)第66号仲裁裁决书,向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程序。(二)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劳动关系不仅具有经济属性,还具有人身属性的性质,表现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是确保用人单位正常运转的基础,劳动力作为生产要素的一种纳入用人单位的整个生产过程,劳动力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受单位统一指挥和管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成立劳动关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是临汾市某医院,性质属于事业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临汾市某医院符合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作为劳动者,自从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以来,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均适用于申请人,且各项工作均是被申请人进行安排:如上班期间穿工服戴工牌、上下班时间、迟到早退规定、调休制度、加入被申请人处的工会,按照值班表的排班进行值班、接受后勤部、护理部的管理等各项规定,同时被申请人通过其公户为申请人付出的劳动向申请人发放工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的是护理服务部配送员,负责配送标本、药品、被服等工作,确保被申请人处的医疗活动正常进行,是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第五页第六行写明:“从本案事实看,褚某在公益性岗位服务年限期满后,与临汾市某医院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一份,褚某虽称协议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证据规则错误。本案自劳动仲裁时申请人就一再指出案涉《临时用工协议书》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系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以《临时用工协议书》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应当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申请人举证证明不是本人所签。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认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受该法调整的前提是需要建立劳动关系,而这种劳动关系的建立,主要是通过劳动合同这个载体实现,即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予以体现”,这种表述是违背立法本意,违反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如何理解该条款中“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是以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判定标准的,而是以用人单位是否实际用工作为认定依据的,原审判决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准的认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认为因申请人系公益性岗位,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该条款适用错误。上述条款的本意是对一直处于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在公益性岗位服务期限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的法律规定,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褚某的公益性岗位在2013年4月已经到期,服务期限到期后,申请人至今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也就是说,被申请人自2013年5月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自2013年5月至今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今,其并不适用上述条款。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三)、(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褚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本案再审申请人褚某虽曾作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到被申请人临汾市某医院处工作,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公益性岗位服务年限期满后,与临汾市某医院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体现的内容为劳务用工性质,不能据以认定双方建立和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再审申请人亦未被通过录用、分配、调动等程序成为编制内人员,故其主张的与被申请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褚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烁

审   判   员    宋丽蓉

审   判   员      宋   霞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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